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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2007-11-29 18:48:45 中国清洁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2-06-29
实施时间:2003-01-01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时效 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 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
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0026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 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 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 能源和原料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
提高资源利用 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
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 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
管理活动 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
区 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
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 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
产促进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
、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
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
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 众
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
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
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 的经济布局,调整
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
实现资源 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 计
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
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
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
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 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 保护
、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
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 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
品实行限 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 、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
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指导和 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
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
关高等教育、职业教 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
国 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
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 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
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 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
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 ;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
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 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
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
消耗、资源综合 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
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 、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 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
、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 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 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
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
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 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改进种植和养殖技 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
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 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
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
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
过国家标准的 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
品报废和包 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
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
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
及时向 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 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
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
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 害物质的企业,应
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准的基础上,可
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
节约资源 、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 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
成果。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 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
,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
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 业,应当按
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
督。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 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 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
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 技术改造
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
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
当数额用于支持中 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 国
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 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 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
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
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 回收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
核但不如 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
排 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中国清洁网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chinaclean.org/zcfg/2007/1129/article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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